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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代案例(国际货代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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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国际货代案例(国际货代案例分析题)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广东东莞一家公司(以下称发货人)将集装箱服装的三个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称货代),由广东东莞通过公路托运到香港装船去孟买港。集装箱在孟买卸船后再通过铁路运抵交货地(新德里)该批出口服装由货代出具全程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孟买,交货地新德里。运输条款:CY-CY。提单同时记载: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船公司又签发了以货代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孟买,运输条款:CY-CY。集装箱在孟买港卸船时,三个集装箱,其中有两个外表状况有较为严重的破损,货代在孟买港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对此破损作了记录,并由双方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署。三个集装箱在运抵新德里后收货人开箱时发现:两个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内服装已有严重破损,另一个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服装也有不同程度受损。请问:这三个集装箱内货物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

二、国际货代的案例

       上海一公司进口一批电子产品,但打开集装箱门后发现装卸的是黄沙,提单上记载SLAC,由A船公司出具全程联运提单,CIF价,问:1 赔偿责任人有哪些2 赔偿的责任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3 最终责任方是谁 为什么还有一题一货主将2000台电视机送仓储物流公司装箱,仓储物流公司收到2000台电视机后,签发仓库收据2000台,但装箱单却记载1950台,而拆箱单记载1980台.FOB价,提单上记载SLAC.问:1 为了保证出口商安全收汇,提单上应记载多少件?为什么?2 提单记载SLAC是否有效?为什么?3 仓储物流公司将承担什么责任4 SLAC通常是对哪些货物的批注

三、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那么,下面是由我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

        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诈骗。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而我国******2012年5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

        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国际货物出口时间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买方信誉度大大降低、破产或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继续要求卖方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会使卖方钱货两空。虽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阻止将货物继续向买方交付的权利,但是此时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于在FOB条款下,卖方不负责和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卖方不是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货物销售合同赋予的权利来制约承运人。此时,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国内卖方可以依据《货代解释》第八条规定,要求货代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从而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防止货运代理人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骗取货物。

        根据该司法解释,货运代理企业必须同时受买卖双方的委托,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国内卖方才有优先取得提单和运输单证的权利。如果货运代理仅受一方的委托,那么即使货运代理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代也只能将单据交给和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为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利益,国内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应选择同一货代公司或成为同一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

        另外,根据上文分析,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第4项规定,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但是在FOB术语下,国内卖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要承运人的配合。为实现卖方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双方可以约定增加买方合同义务,可以在FOB术语买方义务项下增加规定: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指示承运人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并将提单交付卖方。通过FOB特别条款约定,国内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约束承运人,实现对货物的控制。

        货代提单诈骗

        货运代理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且一般都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

        如客户因信用证或者其他一些单证的要求需要倒签,而倒签对于船公司来讲比较麻烦,但对于出货代提单相对较方便;中间商为了隐瞒一些商业信息,不想让第三方了解信息,因而要求出货代提单来隐藏真实信息;或是由货代向船公司申请低价运输等。因此,货代提单引发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

        具体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价格条件FOB青岛。

        为履行合同,B公司通过香港甲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须凭美国E公司的提单结汇。

        2014年2月15日,中国A公司在给中国C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明确要求,C货代公司把E公司提单交给A公司,由其向银行结汇。同日,中国D公司也出具一份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美国E公司。

        3月5日,中国D公司根据美国E公司传真将货物放行给美国B公司。同日,A公司接银行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不能结汇。

        因结汇不成且货物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国境内也无办事机构,A公司遂向C货代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C公司向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系受A公司委托,A公司明确要求出E公司提单,C公司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不属越权和无权代理;

        D公司的放货有记名收货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单,也未违反合同义务。A公司的损失,是其接受信用证条款造成的风险结果,与C公司和D公司无直接关系,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货代提单和指示提单实施欺诈,导致我国出口商被骗,货款两空。

        该案中我国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FOB贸易术语,美国B公司掌握海上运输,指定境外货代美国E公司安排运输。

        再由E公司委托中国C货代公司向实际承运人中国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由美国E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中国A公司。

        中国A公司凭美国E公司提单结汇,美国B公司则凭海运提单从中国D公司手中领取货物,然后利用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使中国A公司无法结汇,遭银行退单。

        由于美国E公司在我国境内无办事机构,中国A公司只能向中国C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但由于中国C公司是接受出口公司委托处理事务,D公司按照E公司的传真指示放货给B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以,A公司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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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货代的案例

       1.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2002 年1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问题:(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①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②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2.一批空运货物,其中有一包是易碎货。指运人在托运单上正确地描述了包裹中货物的性质,但负责代为办理托运的空运代理在填写的航空货运单中,由于疏忽却未写明该包裹中易碎货物的性质。在目的地,卸货操作人员不知晓该包裹中货物的性质。至交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严重受损,收货人打算向责任方提出索赔。试回答如下问题:1.承运人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收货人是否可以向空运代理提出索赔,为什么3.空运代理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4.空运代理是否有权享受国际航空货运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为什么5.本案应如何正确处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1.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托运人不仅应对自己在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不正确性负责,还应对其代理人、雇员在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不正确性负责。本案正是由于托运人的代理人一一空运代理对货运单中货物描述的不正确而导致了货损,因而,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2.不可以。收货人与空运代理之间无合同关系,因而,收货人不能向空运代理提出索赔。3.应该承担责任。空运代理有义务尽职尽责完成受托的代也业务,并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4.无权。此案中空运代理是货主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的代理人,因而无权享受国际航空货运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5.此案的正确处理是:收货人根据买卖合同向托运人提出索赔或者在投保货物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托运人赔偿收货人或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收货人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也可向托运人提出追偿)之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空运代理追偿。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国际货代案例(国际货代案例分析题)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国际货代案例(国际货代案例分析题)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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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日益增长的跨境电商业务还是个人国际邮寄需求,对于快递服务的便捷性和经济性都有着极高的要求。宁波小件双清包税专线作为一种创新的国际快递服务模式,正在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全新的寄送选择。这条专线不仅在价格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更是在服务质量和操作便捷性方面脱颖而出。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宁波小件双清包税专线的价格优势。相比传统的国际快递方式,该专线在运费方面往往更为经济实惠。通过运用先进的物流管理和清关技术,宁波小件双清包税专线有效降低了运输成本,使得用户可以以更低廉的价格享受到快捷的国际快递服务。无论是小型包裹还是...【文章詳情】
    • 揭秘俄罗斯双清包税企业:质优价廉,助力国际贸易新纪元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际贸易日益活跃,而在这繁荣的背后,俄罗斯的双清包税企业正在崭露头角,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新宠。究竟什么是俄罗斯双清包税企业?为何备受关注?我们将一探究竟。俄罗斯双清包税企业,顾名思义,是指在俄罗斯境内从事跨境电商的企业,其业务模式以“双清”和“包税”为特色。所谓“双清”,即指在商品发出国和目的国均完成海关清关手续,确保货物安全快捷到达消费者手中;而“包税”则是指企业承担了跨境电商商品进口环节中的关税和增值税等税费,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需再支付额外的税费。这一独特的业务...【文章詳情】
    • 深度解析双清包税空运流程,助您轻松畅通国际贸易大通路

      双清包税空运流程揭秘随着全球化进程不断深入,国际贸易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而在国际贸易中,双清包税空运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运输方式,备受广大贸易者青睐。我们将一探双清包税空运的全貌,揭秘其流程及优势。1.什么是双清包税空运?双清包税空运,简称双清空运,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由出口国方面完成出口清关手续后,通过特定流程进入目的地国家,并由目的地国家方面完成进口清关手续,同时支付相关税费的一种运输模式。其特点是在货物出口和入口时均进行清关,且包含了税费,大大简化了贸易流程,降低了贸易成本,提高了贸易效率...【文章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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