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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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9)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十*条。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修改为“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删去第(四)项第(6)目中的“港到港”。在第(十二)项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前增加“境外”。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和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将第二款中的“签发提单”修改为“签发客票或者提单”。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将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复印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取得《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八、删去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将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九、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后增加“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十、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将第五款修改为“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十一、在第十四条中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后增加“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将第(二)项修改为“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将第(三)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在第(五)项中的“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后增加“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十二、在第十七条中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后增加“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在“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后增加“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
三、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3)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五、删去第三十三条。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七、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四、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9)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四章。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业务实施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第七条”。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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