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大连国际集运(大连国际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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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析大连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劣势
从货物吞吐量上来看,大连港离区域国际航运中心还有很大距离。集装箱运输规模的大小是界定国际大港的重要标志之一,要想成为区域国际航运中心,必须成为集装箱中转港。当前围绕我国北方集装箱枢纽港建设的问题,我国北方三港竞争激烈,大连港在当前的集装箱运输中处于明显的劣势,航次网络支持不够,挂靠的船舶数量较少,货物中转量不足。决定一个港口是支线港还是干线港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国际远洋班轮航线。1999年4月,大连只有两条干线,即中远美西线和达飞的欧地线。到现在为止,虽然码头硬件改善、服务提高并建立了以自己为中心的内支线网络,但由于腹地经济相对落后,箱源不足,再加上箱量流失严重,对吸引干线挂靠的竞争力不强,现在也只有5条集装箱干线经山大连港。在改革开放以前,大连港曾是我国对外贸易的第一大港。改革开放以来,东北地区的外向型经济虽然又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与全国其它地区相比,东北地区的许多重要指标的增长速度放慢。东北三省的GDP占全国的份额由1980年的13.8%降为1998年的10.3%,外贸出口额的比重由全国的22.9%降至5.8% 依托城市与后方城市经济发展的滞后,引起大连港航运需求量的降低,使得大连航运市场发展滞后尤其是对代表今后发展方向的集装箱运输来说,货源严重不足,进步制约了大连港区域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目前港口与海关商检等部门的联系不足,效率较低下,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监管部门。当前大连港与海关,商检等部门并没有实行网络互连,货物出口,船舶进出港的手续复杂。加上各分管部门的职能交叉,政出多门,领导力量薄弱,导致货运、航运市场操作不规范和无序竞争,灰色收入、隐性成本难以遏制,增加了航运企业的操作环节和费用。大连市要建设成为“北方香港”,成为区域国际航运中心,但是其在金融、贸易力面的发展尚有较大差距,尚不能为大连航运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航运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产业,金融中心的建立将为航运业拓宽融资渠道,解决船公司和港口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而经贸中心的建立又将为航运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货源,从而会有效的带动大连航运的发展。然而,就当前大连的发展来说,经济中心或金融贸易中心发展缓慢,大连离真正意义上的“北方香港”尚相差很远。大连建设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的主要障碍一、大连产业结构欠佳,经济实力不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二产的工业结构中,传统的、初级的重化工业比重过大,而如计算机、家电、服装、精化工、饮食及建筑装饰材料等产业严重不足。同时,另外一个严重的“瓶颈”是大连市严重缺乏有国际竞争力的名牌拳头产品。二、东北腹地经济增长缓慢。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影响及产业布局严重失衡等原因,在改革开放和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东北经济的发展速度显著放慢,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了大连港的发展。三、国内外周边主要港城竞争激烈。国外周边对大连建设区域性国际航运中心构成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关系的港城,主要是韩国的釜山、光阳,日本的东京、横摈、神户等。国内主要有青岛港、天津港、营口港等。四、集疏运交通系统不顺,内陆运输成本相对居高。主要表现在海上集疏运系统中远洋主干航线严重不足;内陆集疏运区位劣势日益明显,口岸的铁路运价缺乏竞争力。五、沈大高速公路改造的不利影响。六、大连口岸环境尚欠顺畅。主要表现在政策法规不健全;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口岸通关的信息化建设有待提高;中介服务的整体水平需进一步改善。七、政策法规建设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地区性航运政策法规空缺甚多;各种地方管理法规不仅难以配套,而且缺乏应有的深度和广度,法规空缺甚多;对现有的政策法规缺乏必要的宣传渠道。
二、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国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集装箱中转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必要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场站; (五)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第六条 申请设立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要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要求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九十天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当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行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第十七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定期向市运管处报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第十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第十九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第四条 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第六条 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第七条 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第八条 受货主(代理)委托并实际代办提箱、交箱、联系海关、商检、理货等有关业务的集装箱场站,可收取服务手续费。第九条 进口重箱应严格按运输合同(船方或货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规定的交接方式交付。在码头之外的船公司堆场(CY)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自码头至堆场的短途运费、箱次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船公司或责任人负担,不得向收货人收取。其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应与港口堆场的规定一致。第十条 在船公司堆场(CY)拆箱作业时,其拆装箱包干标准、作业内容和收费办法,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因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需要,经船、货方申请,港口、场站可按实际搬移集装箱的次数向要求方收取集装箱搬移费。因港口、场站原因搬移集装箱的不得收费。第十二条 出口集装箱委托场站装箱的,以出口装箱包干费形式计费,由有订舱配载权的单位或被委托的场站向货方收取。其作业范围包括:备箱,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将货物从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和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将集装箱送入码头并办理交接等业务。第十三条 港区内铁路费用实行包干费形式计费,其费用包括调车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港内铁路延伸服务费等。港区外铁路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和经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延伸服务费等。第十四条 集装箱汽车运价按计程运价、包箱运价、加减成运价、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其中,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经承托双方协商一致。第十五条 各船公司(代理)应随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公布各航线的集装箱海运费。第十六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到监管区域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集装箱监管任务的,应按《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并支付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费用。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装箱及货物进行处理,并依照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收费。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检验费,由申请人按规定向商检部门交纳。第十九条 船货代理、理货、专业报关企业必须严格按有关收费规定合理收取费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包括各种办事处、联络处等),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如换单、咨询等)和手段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第二十条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业务,由货主自主选择险种和保险机构,严禁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集装箱运输收费发生争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应在十日内裁决。其中,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交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企业,以及与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的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等单位或个人。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应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保证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二章 企业设立第五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备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汽车、停车场地; (五)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第六条 申请开办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等有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已核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应装置国际集装箱运输标志牌。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申请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第九条 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应按新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车辆及运输管理第十条 运输国际集装箱的挂车、牵引车、列车等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购置运输国际集装箱车辆(含集装箱装卸机械),应事先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购进。第十一条 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应向市运管处申报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运营。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运输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承运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箱内货物的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运达指定地点。第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交接集装箱,应按设备交接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如实在设备交接单上做出记录。承运人与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核对箱号,严格按检查交接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经道路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含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集、疏港的国际集装箱)实行合同运输管理。承运人与托运人进行国际集装箱运输交易,必须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认真履行合同造成集装箱损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等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运管处对承运人持有的设备交接单和其签发的行车路单进行签章确认,并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对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实行责任运输,并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完成。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定期向市运管处报送统计报表,运输收费应按照《辽宁省国际集装箱运输费收规则》规定执行,使用专用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损害托运人利益,随意抬价杀价和偷漏税费;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不得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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