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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经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6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托运人的责任、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培训、其他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3章145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三章 货物承运 第一节 货物收运 第二节 货物运送 第三节 货物到达和交付 第四节 货物运输变更 第五节 货物运输费用 第四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五章 航空邮件及航空快递运输 第六章 货物包机、包舱运输
危险品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过程中, 一般都要经过运输阶段。危险品种类繁多,很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运输过程 中如发生事故,不仅会引起交通堵塞等问题,更会造成较大的人 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尤其夏季来临,炎热的天气更加增添了危险 品运输中的火灾危险性。危险品运输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1、装卸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危险品货物装卸作业过程中, 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轻装、 轻卸、严禁摔碰、撞击、重压、倒置;使用的工具不得损伤货物 的包装,不能粘有与所装货物相抵触的污染物。货物必须堆放整 齐, 捆扎牢固, 防止失落。 操作过程中, 有关人员不能擅自离岗。
2、保证车辆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以下条件:车厢、底板 必须平坦完好,周围栏板必须牢固,铁质底板装运易燃易爆货物 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如铺垫木板、胶合板、橡胶板等,但 不能使用稻草、麦草等松软易燃材料;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 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 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 火花装置;车辆的左前方必须悬挂危险品标志牌;根据所装危险 品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工具。
3、运输途中注意安全行驶
运输危险品途中,司机时刻要谨慎行驶,注意适当限速,保 持安全车距,夜间、雨雾天要打开危险品标志灯,夏季应严格按 规定时限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
4、禁止货物混装
危险品运输的配装隔离同危险品的储存要求一样, 均不得混装。
5、选择正确的灭火方法
运输危险品时, 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仔细学习了解所运物品 的理化性质,随车配备适合的灭火器材。途中一旦发生火灾,要 保持冷静,根据物品的性质采取合理的灭火措施,争取在初起阶 段将火扑灭,千万不能惊慌失措、盲目行动,以免“火上浇油” , 酿小火成大灾。
6、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
除了以上措施,危险品的运输方式也要特别注意选择。其运 输方式有公路、铁路、水路、民航和管道等。安全运输方式的选 择要根据所运物品的理化性质、所处位置、地理条件、运输距离 及运量大小而定。一般采用铁路和水路运输较安全。运量小、路 途短又无铁路和水路运输条件的,可采用公路运输。气体和液体 (如石油、 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大量的散装运输, 宜采用较安全、 经济的管道运输方式。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空运货物的尺寸规定一、非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不超过80公斤,体积不超过40x60x100厘米二、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不超过250公斤,体积不超过100x100x140厘米三、体积每件货物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2]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3]
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3]
第四章安 全 检 查
第二十六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3]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