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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
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法所列举的凭证并应依法发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民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因此,该企业与客户签订的管道运输合同不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上列举的合同,所以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1)航空运单(Airway Bill)和铁路运单(Railway Bill),都是托运人(shipper)和承运人
(carrier)之间订立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同时也是货物运输的凭证(收据)。
2)航空运单和铁路运单,都具有“运输契约”和“货物收据”的特征。什么“运输契约”?即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什么“货物收据”?即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的货物并进行运输的收据(凭证)。
3)而海运提单
,则是承运人(船公司)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接收货物的收据,运输契约的证明和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海运提单的三大作用,海运提单具有流通性,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转让。
4)航空运单叫airway bill(AWB
),铁路运单叫Railway Bill(RWB),而海运提单叫Bill of Lading(B/L)。可能有人也把航空运单叫做航空提单,把铁路运单叫做铁路提单,其实,AWB和RWB不应该叫提单。因为严格来说,提单是海运特有的,只有海运的才能叫提单。因为提单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物权凭证”功能。“运输契约”和“货物收据”是航空运单、铁路运单和海运提单都具有的,但“物权凭证”是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特有的。所以,空运和铁运的只能叫运单,不能称之为提单,海运的才能叫提单。
总之,是否具备物权凭证,是否可以转让,是“运单”(空运&铁运)和“提单”(海运)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运单”和“提单”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5)当然,海运单据不仅只有提单(B/L),还一种叫做海运单
(Seaway Bill,SWB)的。海运单是证明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货物收据功能)和承运人保证把货物交付给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运输单证,同时也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海运单与海运提单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两者都具有“货物收据”和“运输契约证明”的功能,但海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不能转让。由此可见,海运单的性质和海运提单有根本区别,但是跟航空运单、铁路运单却非常相似。
由承运人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填开给货物托运人的一种业务单据。它和货物托运人填写的货物托运单一起构成货物的运输凭证,也是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运输合同和计收货物运费的财务票证。
中国民航的航空货运单二式七联:第一联(浅蓝色)财务联,作为财务部门记帐的凭证;第二联(浅绿色)托运人联,作为交货人报销的凭证;第三联(白色)到达站联,此联随货物运往目的站,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在本联规定的位置上签字,是承运人与收货人交接货物的凭证;第四联(白色)第三承运人联,作为财务部门结算的凭证;第五联(白色)第二承运人联,作为财务部门结算的凭证;第六联(白色)第一承运人联,作为财务部门结算的凭证;第七联(浅黄色)存根联,与货物托运单一起作为销售部门备查。
承运商运输包含各种运输方式
“承运商”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若买方指定承运商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该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南航是正式合同的。
现在航空公司的用工形式分为“直签”和“劳务派遣”两种,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航空公司的一种管理模式,其实对于保障方面是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的。
像东航,春秋航等都是劳务派遣形式。
像南航、国航等都是直签的。通常航司会在招聘中有相关的注明。
空运出口流程:出口流程就是外贸出口工作人员在出口工作中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有序组合。它包括了报价、订货、付款、包装、通关手续及备货装运等活动。 当然货物通过空运运输的话,也是需要知道一些操作流程的。
发货人
1、提供货物资料:
品名,件数,重量,箱规尺寸,目的港及目的港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出货时间,发货人名称、电话、地址。
2、应具备的报关资料:
A:清单、合同、发票、手册、核销单、机电卡等。
B:填写报关委托书并盖章及盖章空白信纸1份以备报关过程中备份需要,交由委托报关的货代或报关行进行处理。
C:确认是否具有进出口权以及产品是否需要配额。
D:根据贸易方式将上述文件或其他必备文件交由委托报关的货代或报关行进行处理。
3、寻找货运代理:
发货人可自由选择货运代理,但应从运价、服务、以及货代实力和售后服务等方面选择适合的代理公司。
4、询价:
向所选择的货运代理公司进行运价协商,航空运输价格等级分为:M N +45 +100 +300 +500 +1000。各航空运输公司因所具有的服务不同,给货运代理公司的运价也不同,一般来说重量级别越大价格就越优惠。也可申请更优惠的运价。
货运代理公司
1、委托书:发货人与货运代理确定运输价格以及服务条件后,货运代理将给发货人一份空白“货物托运委托书”,发货人将如实填写此份托运书,并传真或交回货运代理。
2、商检:货运代理将检查委托书内容是否齐全(不全或不规范的要补充),了解货物是否要做商检,并对需要做商检的货物进行协助办理。
3、订舱:货运代理根据发货人的“委托书”,向航空公司订舱(也可由发货人指定航空公司),同时向客户确认航班以及相关信息。
4、接货:
A:发货人自送货:货运代理应传真货物进仓图给发货人,注明联系人、电话、送货地址、时间等。以便货物及时准确入仓。
B:货运代理接货物:发货人需向货运代理提供具体接货地址、联系人、电话、时间等相关信息,以确保货物及时入仓。
5、运输费用结算:双方在未接货物时应该确定:
预付:本地付费用
到付:目的港客人付费用
机场航空货站
1、理货:当货物送至相关的货站后,货运代理会根据空运航空公司的运单号码,制作主标签和分标签,贴在货物上,以便于起运港及目的港的货主、货代、货站、海关、航空公司、商检、及收货人识别。
2、过磅:将贴好标签的货物交由货站过安全检查,过磅,以及丈量货物尺寸计算体积重量,之后货站将整单货物的实际重量以及体积重量写入“可收运书”,加盖“安检章”“可收运章”以及签名确认。
3、打单:货运代理根据货站的“可收运书”将全部货物数据,打入航空公司的运单上。
4、特殊处理:可能因货物的重要性、危险性、以及装运限制(如超大、超重等),货站将要求承运的航空公司代表进行审核,并签字说明,才可入仓。
空运流程
1、市场销售
货代企业需及时向美国空运出口单位介绍本公司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各项收费标准,特别是向出口单位介绍本公司的优惠运价,介绍本公司的服务优势等。
2、委托运输
由托运人自己填写货运托运书。托运书应包括下列内容栏:托运人、收货人、始发站机场、目的地机场、要求的路线/申请订舱、供运输用的声明价值、供海关用的声明价值、保险金额、处理事项、货运单所附文件、实际毛重、运价类别、计费重量、费率、货物的品名及数量、托运人签字、日期等。
3、审核单证
单证应包括:发票、装箱单、托运书、报送单项式、外汇核销单、许可证、商检证、进料/来料加工核销本、索赔/返修协议、到会保函、关封。
4、预配舱
代理人汇总所接受的委托和客户的预报,并输入电脑,计算出各航线的件数、重量、体积,按照客户的要求和货物重、泡情况,根据各航空公司不同机型对不同板箱的重量和高度要求,制定预配舱方案,并对每票货配上运单号。
5、预订舱
代理人根据所指定的预配舱方案,按航班、日期打印出总运单号、件数、重量、体积,向航空公司预订舱。
6、接受单证
接受托运人或其代理人送交的已经审核确认的托运书及报送单证和收货凭证。将收货记录与收货凭证核对,制作操作交接单,填上所收到的各种报关单证份数,给每份交接单配一份总运单或分运单。将制作好的交接单、配好的总运单或分运单、报关单证移交制单。
7、填制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包括总运单和分运单,填制航空货运单的主要依据是发货提供的国际货物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各项内容都应体现在货运单项式上,一般用英文填写。
8、接收货物
接收货物,是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把即将发运的货物从发货人手中接过来并运送到自己的仓库。
接收货物一般与接单同时进行。对于通过空运或铁路从内地运往出境地的出口货物,货运代理按照发货提供的运单号、航班号及接货地点日期,代其提取货物。如货物已在始发地办理了出口海关手续,发货人应同时提供始发地海关的关封。
接货时应对货物进行过磅和丈量,并根据发票、装箱或送货单清点货物,和对货物的数量、品名、合同号或唛头等是否与货运单上所列一致。
9、标记和标签
标记:包括托运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合同号等;操作(运输)注意事项;单件超过150公斤的货物。
标签:航空公司标签上三位阿拉伯数字代表所承运航空公司的代号,后八位数字是总运单号码。分标签是代理公司对出具分标签的标识,分标签上应有分运单号码和货物到达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
一件货物贴一张航空公司标签,有分运单的货物,再贴一张分标签。
10、配舱
核对货物的实际件数、重量、体积与托运书上预报数量的差别。对预订舱位、板箱的有效利用、合理搭配,按照各航班机型、板箱型号、高度、数量进行配载。
11、订舱
接到发货人的发货预报后,向航空公司吨控部门领取并填写订舱单,同时提供相应的信息;货物的名称、体积、重量、件数、目的地;要求出运的时间等。航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舱位和航班。货运代理订舱时,可依照发货人的要求选择最佳的航线和承运人,同时为发货人争取最低、最合理的运价。订舱后,航空公司签发舱位确认书(舱单),同时给予装货集装器领取凭证,以表示舱位订妥。
12、空运出口报关
首先交发货人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各项内容输入电脑,即电脑预录入。在通过电脑填制的报关单上加盖报关单位的报关专用章;然后将报关单与有关的发票、装箱单和货运单综合在一起,并根据需要随附有关的证明文件;以上报关单证齐全后,由持有报关证的报关员正式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无误后,海关官员即在用于发运的运单正本上加盖放行章,同时在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在发货人用于产品退税的单证上加盖验讫章,粘上防伪标志;完成出口报关手续。
13、出仓单
配舱方案制定后就可着手编制出仓单:出仓单的日期、承运航班的日期、装载板箱形式及数量、货物进仓顺序编号、总运单号、件数、重量、体积、目的地三字代码和备注。
14、提板箱
向航空公司申领板、箱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提板、箱时,应领取相应的塑料薄膜和网。对所使用的板、箱要登记、消号。
15、货物装箱装板
注意事项:不要用错集装箱、集装板,不要用错板型、箱型;不要超装箱板尺寸;要垫衬,封盖好塑料纸,防潮、防雨淋;集装箱、板内货物尽可能配装整齐,结构稳定,并接紧网索,防止运输途中倒塌;对于大宗货物、集中托运货物,尽可能将整票货物装一个或几个板、箱内运输。
16、签单
货运单在盖好海关放行章后还需要到航空公司签单,只有签单确认后才允许将单、货交给航空公司。
17、交接发运
交接是向空运出口航空公司交单交货,由航空公司安排航空运输。
交单就是将随机单据和应有承运人留存的单据交给航空公司。随机单据包括第二联航空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产地证明、品质鉴定证书。
交货即把与单据相符的货物交给航空公司。交货前必须粘贴或拴挂货物标签,清点和核对货物,填制货物交接清单。大宗货、集中托运货,以整板、整箱称重交接。零散小货按票称重,计年交接。
18、航班跟踪
需要联程中转的货物,在货物运出后,要求航空公司提供二程、三程航班中转信息,确认中转情况。及时将上述信息反馈给客房,以便遇到有不正常情况及时处理。
19、信息服务
从多个方面做好信息服务:订舱信息、审单及报关信息、仓库收货信息、交运称重信息、一程二程航班信息、单证信息。
20、费用结算
发货人结算费用:在运费预付的情况下,收取航空运费、地面运输费、各种服务费和手续费。
承运人结算费用:向承运人支付航空运费及代理费,同时收取代理佣金。